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竹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竹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謝家民 (另案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前3、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榮大樓,因細故與該大樓管理員 洪文架 發生口角。詎陳竹麒、謝家民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8日1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日榮大樓」管理室內,由謝家民提供電擊棒及木質球棒予陳竹麒及「小陳」,再由陳竹麒、「小陳」分持電擊棒及球棒毆打洪文架,致洪文架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傷、紅腫傷及右手、左前臂挫傷、紅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竹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家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頁),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謝家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之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明就裡即夥同謝家民及「小陳」以電擊棒及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犯罪工具電擊棒、木棒各1支,係為同案被告謝家民所有,此據同案被告謝家民、被告陳竹麒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44頁),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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