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彭宴祥 被告 夏路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於湖南長沙結婚,婚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湖南長沙。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隔年
1月18日止,原告先後給予被告約人民幣1萬元之生活費,但仍不足供被告花費,被告甚且將結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
7萬元)予以變賣。經查證後,被告係將上開款項賭博輸光,惟原告仍選擇原諒被告,並於103年2月18日備妥被告之機票,親赴湖南欲將被告接回臺灣,且攜帶人民幣2萬元幫被告償還債務,然被告當下表示不願與原告來臺等語。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之準據法。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業信旅行社代收辦理出國規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足認原告確曾匯款予被告,亦曾為被告購買機票等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因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不到
1個月即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曾於103年2月18日至湖南長沙欲接被告回臺,但遭被告拒絕,兩人迄今已數月未聯絡等語。則審酌上情,兩造認識未及1個月即行結婚,雙方互信基礎尚非深厚,而於原告備妥機票前往大陸地區欲偕同被告來台時,被告曾加拒絕,此後雙方已數月未聯絡,形同陌路,則兩造婚姻原本薄弱之互信基礎,迄今實已蕩然無存,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衡酌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尚非屬責任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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