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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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97號聲請人 林航玉 之胎兒法定代理人林航玉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航玉之胎兒為被繼承人 吳財登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母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非繼承人即無從拋棄繼承權。再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故胎兒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是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此謂「同時存在原則」。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因此,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不能視為既已出生,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不能成為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財登於民國111年7月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思賢、 吳秉潢 、 吳禺霆 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吳浤睿 、 郭秉諺 、 郭秉榛 同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林航玉之胎兒為被繼承人吳財登之孫子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母的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另聲請人吳浤睿之法定代理人吳思賢、林航玉,聲請人郭秉諺、郭秉榛之法定代理人 郭晉佑 、吳禺霆均出具切結書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有負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分別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林航玉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尚未出世之胎兒,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意旨,因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則就本件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言,為該胎兒之利益,不能視為既已出生,自不符同時存在原則而不能成為繼承人。從而,本件無拋棄繼承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聲請人出生後3個月內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