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隆泰不銹鋼行即 黃隆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巧宜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5,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反訴上訴利益為760,7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810元(即本訴9,255元+反訴12,555元)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