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子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子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9列之「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8個門號」改為「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8個門號(其餘7個行動電話門號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2.證據部分補充:「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黑貓宅急便寄件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至28頁)」及「電信公司門號查詢單明細1份」。
二、核被告翁子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詐欺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按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自當對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數家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為猖獗,破壞社會秩序,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供本件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實際獲得代價為現金新臺幣9千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本件0000-000-000號等8個門號SIM卡8張,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屬未明,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翁子恆
犯罪事實
一、翁子恆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上網得知收購門號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小周 」之買家取得聯繫後,以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之代價出售門號,並相約於111年3月1日,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某通訊行內,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8個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予「小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其門號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3月8日19時37分,以LINE暱稱「 王永旭 」之帳號,向 吳均婕 佯稱:貸款需辦理電信卡並寄送云云,致吳均婕陷於錯誤,寄送其申辦之0000000000之電話SIM卡予「姓名 陳信文 、手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嗣吳均婕經警通報警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於111年3月5日14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 劉育君 佯稱:貸款需辦理電信卡並寄送云云,致劉育君陷於錯誤,寄送其申辦之0000000000之電話SIM卡予「姓名 陳文信 、手機:0000000000號」之收件人,嗣劉育君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均婕、劉育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翁子恆於警詢中之供述當時因為資金需求,故於上開時、地,辦理8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周」,並取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吳均婕於警詢指訴告訴人2人遭詐騙寄送SIM卡之事實。3告訴人劉育君於警詢指訴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於111年3月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5告訴人吳均婕提供與「王永旭」通話之紀錄截圖、0000-000000申請書、黑貓宅急便寄件單等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詐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朝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