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自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犯意、行為及結果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以表示其為持卡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母 黃秀沼 取餐後,鄧自立將之食用殆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自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餐點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等詞,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實體餐點,顯非無實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段詐取財物,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所得財物價值非高,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詐得餐點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8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已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追徵價額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價值共68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52號被告鄧自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自民國107年間起,曾有多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出監執行完畢,仍不之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用戶名稱「我們王」向 富胖達 (FOODPANDA)點餐外送平台業者下單權限,於109年4月29日20時9分、20時1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上網至富胖達點餐平台上,點選外送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260元之點餐服務,並輸入其母黃秀沼(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因上開「我們王」用戶以 侯佳伶 遭盜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號,詳卷)作為綁定支付工具,訂餐系統在接受鄧自立之訂單後,即以上開信用卡進行扣款,富胖達之外送人員再將鄧自立訂購之餐點如期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由其母黃秀沼取餐完畢。嗣因侯佳伶發現其信用卡資料遭盜用,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佳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自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 下單點選上開餐點外送服務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秀沼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伊 兒子即被告鄧自立有訂購上開外送餐點由其取餐之事實。3告訴人侯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述伊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出具之告訴人信用卡遭盜用之明細表告訴人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5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點餐明細表富胖達公司有將餐點送至同案被告黃秀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洪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