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時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4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酒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非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主觀惡性輕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其所為酒後騎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被告莊詠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智於民國111年8月4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燒烤店內飲酒後,仍於翌(5)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莊詠智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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