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傷害致重傷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9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9
2號、98年度他字第3781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4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興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則受僱該公司,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砂石及建築廢棄物回收場擔任作業員,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可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於97年6月18日早上7時許,在該砂石及建築廢棄物回收場,使聲請人甲○○操作不符安全標準之斜升式輸送帶機器,致聲請人右手臂遭機器底端傳動滾輪捲入而截斷,經施以斷肢重接手術,其右上肢仍永久喪失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自陳:當天其係自行前往清理輸送帶異物,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輸送帶機器亦非由被告所操控等語,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故意可言,告訴意旨將被告犯行解為非告訴乃論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似有誤會。核被告所涉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甲○○係於98年8月10日,始以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甲○○提出告訴之日,顯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再議意旨雖稱被告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供勞工使用,有傷害之預見,而有傷害甚或重傷害之故意,然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結果,因事件發生時並無人死亡,或是3人以上罹災,故該所並未派員檢查,是被告於事件發生時所設置之輸送帶,是否屬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足參,況聲請人於應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輸送帶是其自己要去清理的,該輸送帶當時是開啟的,開啟的目的不是為了要讓其受傷,被告也沒有要其受傷的故意等語,均經載明筆錄,是本件尚乏被告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之故意,雖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對此部分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而直接認定被告犯罪果若成立,亦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但於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聲請人聲請再議尚嫌乏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之砂石及建築廢棄物回收場所設置之斜升式輸送帶機器屬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具,原處分竟未向主管機關函查該機具之合格檢驗資料,僅以偵查檢察官曾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是否派員前往檢查,逕認尚乏依據認定該機器是否屬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疏漏。再被告係以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具供聲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就該斜升式輸送帶機具又疏於加裝安全設施,對於聲請人操作該機器因而受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核其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而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自無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之限制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9
2號、98年度他字第37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0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偵查中檢察官就本件肇致聲請人受傷之工作場所是否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節,電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經該所回覆略以:因事件發生時並無人死亡,或是3人以上罹災,故該所於案發後並未派員至現場檢查,有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2992號卷第27頁)。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8條固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動力衝剪機械。手推刨床。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動力堆高機。研磨機、研磨輪。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而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6月18日,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僅起重機具、升降機具、鍋爐、第一種壓力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等機具,「斜升式輸送帶」則不在上開公告之範圍內,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2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適當機構就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實施型式檢定之機器類別,於97年間公告之種類亦不包含「斜升式輸送帶」在內,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17日勞檢2字第0960150509號公告及95年1月27日勞安2字第0950005144號公告可考,準此,自無從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調閱該斜升式輸送帶機具之檢驗合格資料,尚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之偵查有何疏漏。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設置之斜升式輸送帶機具,是否為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
㈡、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行為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不預期之重傷結果負其責任,倘行為人並無傷害故意,縱致重傷,除有觸犯其他罪名,應以其他罪論科外,要難令負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則應屬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範疇。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二種情形在內。經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供承:該輸送帶沒有人在操作,是自動運轉的,每天開工時就打該開關讓它一直跑,沒事不會去碰它。當時該輸送帶是開啟的,是其看到有異物自動跑去清理,開啟的目的不是為了要讓其受傷,被告也沒有要其受傷的故意等語明確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781號卷第46頁),衡以被告與聲請人兩人間並無仇怨,理當無令聲請人受傷之意思,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又本件肇致聲請人受傷之斜升式輸送帶,是否屬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具,已乏依據,業詳如前述,設若被告確有使聲請人操作上開斜升式輸送帶機具,或有過失,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茲聲請人遲至98年8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告訴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地3781號卷第
1頁),是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日,業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
6個月之告訴期間,顯不合法律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又設若被告所為係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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