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號

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被告 徐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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