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
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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