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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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若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112年4月底,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七街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就上述㈠部分,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述㈡部分,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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