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陳震璁 抗告人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相對人 歐陽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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