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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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謝道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謝道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0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1樓1A室居所內,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前,依法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本案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觀察、勒戒,且前案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並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即前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2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足參,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本案依法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無庸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10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7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734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1只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