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1號聲請人 王趙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被繼承人 趙滄淮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顯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112年7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申請目的記載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且與聲請狀印文相符之印鑑證明正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表示「本人聲明撤銷此案」而仍未提出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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