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違禁物(96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97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扣案物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1包,驗餘後含袋重1.235公克)。
二、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1包(送驗時含袋重1.236公克,驗餘後含袋重1.235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反應,惟嗣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呈去甲麻黃反應(去甲麻黃係製造安非他命原料之一)有該局96年9月5日管檢字第0960009018號鑑定書,及本院96年10月5日下午4時10分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毒品應為去甲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聲請人認扣案毒品為安非他命聲請沒收銷燬,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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