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言辱罵他人並動手毆打他人,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難以平復,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