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證人乙○○並未要求被告前往載運型號326之汽缸頭零件,亦未目睹被告將該批零件載回公司,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故被告辯稱係應證人乙○○之要求前往載運零件,另其將零件載回公司時乙○○亦親眼目睹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並未將零件載回公司,已有被告空車回公司之錄影光碟轉拷照片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 矢口 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所行竊之零件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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