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
原告 劉俊男
被告 曾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承租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平房,被告酒後燒毀系爭平房,原告受有火災後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損害。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3,000元(減縮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能力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自94年間起承租系爭平房,原先與妻兒同住,近兩年來因其妻兒搬離,由其獨自居住其內,該屋屬於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晚間飲用酒類後,心情不佳,於同日20時45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在系爭平房客廳東南側附近點火燃燒具有助燃性質之不明物品,引燃客廳內易燃物,使火勢迅速延燒本案木造建築物,其乃迅速步出客廳站在屋外觀看火勢,隨後系爭平房因火燒,致鐵皮屋頂塌陷,除庭院外,客廳、臥室隔間、裝潢碳化、燒失,全屋燒燬至不堪使用。火勢並延燒至相鄰之同巷34號訴外人 陳淑華 居住之二層RC構造建築物(外牆燻黑)、同巷26號訴外人 邱綎媄 居住之一層平房建築物(北側部分局部受燒)。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被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此,被告因上開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遭到燒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而受有災後清理費用133,000元損害乙情,已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南簡字卷第35-41頁),被告對之並未爭執。本院斟酌本件火災事故之延燒情形、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拆除暨清運工程),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