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黃子輝 被上訴人 陳櫻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9時2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鎮南街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之上訴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瘀紅、左小腿擦傷、左側手腕及小指挫傷之傷害,原告之寵物狗亦受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45元(含寵物狗之醫療費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療傷期間之固有工作因體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理由駁回薪資損失之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定上訴人之薪資損害金額,反而將該部分請求全部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為此不服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惟就上訴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前提,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倘當事人未證明受有損害,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因車禍之傷勢,長達18天不能從事搬
水泥、打石之臨時粗工工作,損失以每天工資1,000元計算,共18,000元之薪資損害,惟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3、65、67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膝擦傷6×1公分、瘀紅12×12公分、左小腿擦傷8×1公分、6×0.5公分、左側手腕及小指挫傷(見原審卷第63、65頁),僅為手腳之擦挫傷,依經驗法則,尚難證明會造成無法從事臨時粗工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體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依其判決理由所載,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而駁回其請求,並非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證明受有薪資損害,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未予適用,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張雅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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