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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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租賃小客車」;第8行至第9行之「 江幸真 因而頸部、胸部及左肩鈍挫傷, 陳萬益 亦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應更正為「江幸真受有頸部、胸部、左肩鈍、腹壁挫傷之傷害,陳萬益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末行應補充「嗣林冠諭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林冠諭於審理中之自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被告林冠諭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車載客業務之人,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乘客即告訴人江幸真、陳萬益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71號卷第
9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卷第21頁、第35頁;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