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62號再審聲請人 陳怡蓉 再審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 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0年9月1日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7月8日之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僅泛稱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係因觀察勒戒而未能到庭,又相對人所持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其先前已向臺中地院提出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自無重複向本院提供擔保金之理等語,均核屬對該等案件不服之理由,惟其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健宏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