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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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參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5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
6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所違犯者,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罪質迥異,且其前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105年2月間,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距離被告本次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而一再違紀,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下稱偵卷,第20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其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揭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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