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口鼻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明錫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錫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68頁背面),其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3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仍有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