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淮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被告黃奕為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淮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有淮(綽號 阿凱 )、黃奕為均明知蕭有淮未實際為 鄭宇博 追討吳姓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鄭宇博亦未積欠黃奕為任何債務, 張儀騏 (綽號 阿飛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林銘洲(綽號大砲,未據起訴)則可預見上情,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騏、林銘洲為自鄭宇博處取得財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騏先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套房,約定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於翌日碰面,再由蕭有淮、張儀騏等人伺機出現,又為免蕭有淮前以「阿凱」身分與鄭宇博連繫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事宜遭鄭宇博識破,協議蕭有淮自稱「 阿威 」、張儀騏自稱「 小劉 」佯裝為吳姓債務人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姓債務人收帳態度惡劣為藉口,要找黃奕為算帳等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逼使鄭宇博間接經由借錢予黃奕為以擺平上情之方式交付財物,並因黃奕為於謀議之際曾提及以持槍威嚇鄭宇博之方式為佳,遂由張儀騏連絡林銘洲攜帶不詳手槍(未扣案,殺傷力不詳)一同前往,迄於105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鄭宇博經黃奕為約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店(下稱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蕭有淮經黃奕為電話連繫得知上情,蕭有淮旋夥同張儀騏與林銘洲攜帶上開手槍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場,態度兇惡 喬裝 係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喝令鄭宇博及黃奕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蕭有淮持槍作勢要毆打黃奕為,鄭宇博出面勸阻,乃向 委託 收帳之鄭宇博恫稱: 渠等 既已出馬,如果不給錢,無法對兄弟交待云云,蕭有淮隨即拿出肩背包內之預藏手槍,並以退彈匣掉出子彈之方式讓鄭宇博不敢反抗,黃奕為即佯稱其無力給付款項,乃向蕭有淮等人介紹鄭宇博為伊老闆,要向鄭宇博借錢向對方道歉云云,鄭宇博稍有不從,蕭有淮、林銘洲即輪流以手槍柄敲打鄭宇博頭部及身體, 張儀麒 則以桌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鄭宇博,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復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宇博,過程中,鄭宇博察覺包廂外有服務小姐之聲音,隨即在包廂大喊救命,但即為蕭有淮喝令鄭宇博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鄭宇博離開,與張儀騏、林銘洲繼續毆打鄭宇博,致鄭宇博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在鄭宇博要求上廁所之際,蕭有淮仍要求林銘洲在廁所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並指示林銘洲「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等語,蕭有淮、張儀騏及林銘洲另均在場恫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此時,黃奕為則在旁幫腔對鄭宇博說「大哥,現在你如果不配合他們,上了山就什麼都完了」等語,鄭宇博因不堪蕭有淮等人之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其毫無抗拒之能力,始同意交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鄭宇博始獲准離開現場。嗣經鄭宇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宇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蕭有淮、告訴人鄭宇博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被告蕭有淮接受法官訊問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蕭有淮、告訴人已於本院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
足資保障被告黃奕為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蕭有淮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渠等所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蕭有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並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領款4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黃奕為有欠伊大約4、5萬元,伊要幫黃奕為處理債務,黃奕為才有錢還伊,黃奕為在前一天帶伊去新生北路套房,有聽到黃奕為打電話給老闆,該老闆叫黃奕為跟隔壁房客借錢,所以伊才相信老闆欠黃奕為工程款,並配合黃奕為演這場戲,伊去KTV之前不知道被害人是之前洽談收帳之 高哥 ,當天去KTV是想要向黃奕為之老闆追討工程款20幾萬,如果收到10萬以上就對分,如果10萬以下就收一成,帶道具槍去是因為黃奕為說要嚇嚇伊老闆,伊會找阿飛跟大砲去是因為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會來,當黃奕為講伊等是吳先生那邊的人,伊就知道被害人是高哥才會動手毆打鄭宇博,商量完,鄭宇博答應要借錢給黃奕為,伊沒有說「若再不從,要押到山上」,在包廂外走道只剩伊與鄭宇博,鄭宇博認為伊討債很專業還委託伊去處理其他債務云云。被告蕭有淮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蕭有淮進入包廂前並不知道黃奕為之老闆就是高哥,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是積欠黃奕為工程款之老闆,並非針對不委託討債事情來向告訴人要錢,否則蕭有淮不可能自稱為吳姓債務人代表,要用苦肉計的方式演戲讓黃奕為向告訴人借錢,故無不法意圖,況在包廂內3個多小時,依照告訴人驗傷單,並非中間一直被毆打,是後來發現告訴人是高哥,一時氣憤才動手,告訴人交出提款卡是黃奕為持續不斷向告訴人商量借錢,最後告訴人同意借錢,且被告蕭有淮亦未拿走告訴人之錢包內現金,最後告訴人與被告蕭有淮在包廂外走道談了近20分鐘,告訴人沒有馬上離開包廂,不像剛被強盜狀況等語。㈡訊據被告黃奕為固坦承有欠告訴人3萬元,告訴 人有 委託伊
找人去向吳姓債務人收帳, 伊有 找被告蕭有淮洽談討帳事宜,後來告訴人終止委託伊收帳,伊有跟被告蕭有淮說,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蕭有淮、張儀騏在新生北路某處套房見面,並應被告蕭有淮要求,邀約告訴人出面,且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蕭有淮、張儀騏及林銘洲同車前往錢櫃KTV林森店,告訴人在918號包廂內遭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傷害,及有對告訴人稱:伊等下被拉到山上時,可能會被毆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終止委託伊收帳,造成蕭有淮誤會,蕭有淮認為遭伊戲耍,對伊表示:若不把鄭宇博找出來,無法向公司交代,要把這筆走路工算在伊頭上,伊迫於無奈,於案發前一天在鄭宇博之新生北路套房內,蕭有淮即提議說蕭有淮等人假裝是吳先生派來,要針對伊向吳先生討債語氣很不禮貌為吳先生出頭,要鄭宇博給個交代等藉口,要伊配合蕭有淮等人演戲,由伊約鄭宇博出來,待鄭宇博看到伊為了收帳這件事被人脅迫,讓鄭宇博心生憐憫而同意借錢予伊,鄭宇博被打是因為蕭有淮等人知道鄭宇博就是委託收帳之高哥,而且帳目有問題,蕭有淮等人心生氣憤才毆打鄭宇博,伊在包廂內都有維護鄭宇博,伊沒有犯意,結束離開包廂時,鄭宇博與蕭有淮在走廊上聊天快半小時云云。被告黃奕為之辯護人則辯以:共同被告2人就如何演一場戲之供述不同,無法得出被告等人事前有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KTV包廂內黃奕為並無配合被告蕭有淮等人毆打被害人,被告蕭有淮等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均已逸脫被告黃奕為認知演戲之範圍,事後黃奕為亦無與被告蕭有淮一同駕車離去,而係自行離去,足見被告蕭有淮係為給兄弟之茶水錢而來,被告黃奕為僅係配合蕭有淮演出之小角色,被告蕭有淮取得之款項,自不可能交給被告黃奕為,足認被告黃奕為並無犯本件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黃奕為前曾受告訴人(綽號高哥)之託,代為處理
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乙事,被告黃奕為曾尋得被告蕭有淮(綽號阿凱)欲為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被告蕭有淮因而曾以阿凱之名義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洽談前開事宜,然告訴人因故終止委託被告黃奕為處理上開債務,亦未同意委由被告蕭有淮代為處理上開債務,被告蕭有淮從未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並無請求告訴人支付任何報酬之法律上依據;於105年9月24日,被告蕭有淮、被告黃奕為、張儀騏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套房,約定由被告黃奕為出面邀約告訴人於翌日碰面,待告訴人翌日晚間7時40分許到場後,隨後被告蕭有淮(自稱阿威)、張儀騏(自稱小劉)、林銘洲(綽號大砲)直接進入包廂針對被告黃奕為,見告訴人出面勸阻,被告蕭有淮隨即亮槍,被告蕭有淮與林銘洲即輪流以手槍柄敲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張儀麒則以桌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告訴人,被告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則各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告訴人在包廂大喊救命,為被告蕭有淮喝令告訴人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告訴人離開,且在告訴人要求上廁所之際,被告蕭有淮仍要求林銘洲監看,被告黃奕為亦稱:「伊會被拖到山上」,告訴人將其身上之提款卡並將密碼交給被告蕭有淮去便利商店提款4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蕭有淮、黃奕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二第148至15
3頁,下稱偵查卷二、本院卷二第169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錢櫃KTV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蕭有淮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黃奕為指認同案被告蕭有淮、張儀麒及林銘洲之檔案照片、被告蕭有淮指認同案被告黃奕為、張儀麒及之檔案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蕭有淮等4人之檔案照片、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單之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30頁、第49頁、第51至60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6至22頁、第55至57頁、第144至1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12月12日函後附DNA鑑定書一份(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監視器照片彩色列印(本院卷一第97至114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150至161頁)等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證稱:這過程中阿威跟大砲、小
劉都有放話,說「若再不從,就要把伊與被告黃奕為押到上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參以被告黃奕為偵訊時證稱:蕭有淮等人當時一直針對伊,演戲給鄭宇博看,要讓鄭宇博看蕭有淮等人要如何處理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是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對伊說,不是要押鄭宇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是說伊等下被拉到山上時,伊可能會被怎樣怎樣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告訴人與被告黃奕為就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確有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等語,均為一致之陳述,本案被告蕭有淮等3人偽以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出面找被告黃奕為麻煩,以期間接透過被告黃奕為向告訴人借款而達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並經本院認定詳如後述,分析被告等4人之分工,亦以告訴人及被告黃奕為所述上情較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確有在包廂內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可以認定,被告蕭有淮空言否認,尚難憑採。
㈢就本案被告蕭有淮實際前往索取財物之目的為索取走路工或
為被告黃奕為追討工程款以清償被告黃奕為積欠被告蕭有淮之債務,及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在包廂內係以何立場間接透過被告黃奕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乙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執一詞,已如前述,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到包廂後沒多久,有3個人很兇就進來了,帶頭的阿威先嗆說「黃奕為是誰,敢跟我們在那邊大小聲」,然後就表明他們就是伊債務人吳先生的人馬,要來找黃奕為,討論怎麼跟吳先生收帳之事,討論過程蕭有淮等人發現伊講的應該都是屬實,後來才改變說法,意思是蕭有淮等兄弟,人都已經出來了,總是要拿錢回去,不然會沒有面子,然後問黃奕為說沒有錢,就從伊這裡下手,蕭有淮等人就輪流問伊有沒有車子,叫伊要拿錢出來,後來蕭有淮等人沒有道理就亂打伊一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9頁及反面)。告訴 人復 於審理中證稱:阿威(即指被告蕭有淮)佯裝是 吳育明 的人,來找黃奕為談判,一開始進來,就很兇地說要找黃奕為算帳,說黃奕為在前兩天說話中對阿威等人嗆聲,口氣不好,非常囂張,阿威跟另外二人都很兇地在現場大小聲、摔東西,拿槍出來,一開始對方要打黃奕為,伊立刻阻止,幫黃奕為說話,黃奕為主動介紹伊是黃奕為之老闆,還故意講另找了還有哪些別人去幫忙處理債務的問題,對方就很生氣就開始打伊,中間阿威、大砲(指林銘洲)、小劉(指張儀騏)開口以幫吳育明的立場,說這件事情要伊付錢,阿威、大砲、小劉都說都已經出馬了,如果不給錢,回去無法對兄弟交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及反面),核與被告黃奕為所述上情較為相合,而觀諸被告蕭有淮、黃奕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有筆錄,被告2人從未提及被告黃奕為曾積欠被告蕭有淮債務,且被告蕭有淮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尚自承:因為鄭宇博是黃奕為之老闆,黃奕為要向鄭宇博借錢,但是找不出方法,所以才邀伊,叫伊要假裝是黃奕為之債權人,並且邀鄭宇博出面,這樣黃奕為才方便,有這樣子的藉口可以據此向鄭宇博借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第5頁),若被告蕭有淮此次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黃奕為積欠被告蕭有淮之債務,何以被告蕭有淮不於偵查中即提出此辯解,反向法院表示要假裝為被告黃奕為之債權人,此顯與常情有違,更遑論上情為被告黃奕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
9頁反面至第140頁)。另就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黃奕為工程款部分,被告黃奕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事,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尚稱:是伊欠鄭宇博3萬元,鄭宇博並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改稱:蕭有淮說要幫伊收工程款,伊當時沒有講一個數額,沒有正面回應蕭有淮要不要幫伊收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於審理時又證稱:伊有幫鄭宇博之租屋套房做
三、四個工程,因為鄭宇博推託而沒有請到款,於案發時鄭宇博欠伊工程款6萬多元,之前沒有講鄭宇博欠伊錢,是因為伊覺得講也沒有用,伊覺得鄭宇博一定否認,也討不回來,在新生北路套房時,伊有跟蕭有淮說鄭宇博欠伊工程款,蕭有淮說要幫伊討工程款,伊沒有明確同意,跟鄭宇博約定何時給付工程款,鄭宇博說伊清償3萬借款以後,再給伊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138頁反面、141頁),惟上情亦為告訴人鄭宇博於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反面),若告訴人果真積欠被告黃奕為工程款且被告黃奕為於本次亦委託被告蕭有淮一併追討,何以被告黃奕為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且於審理中所述告訴人積欠數額復與被告蕭有淮所稱20幾萬數額有極大出入,是本件應以告訴人及被告黃奕為所述被告蕭有淮此次索取財物之實際目的係為獲取走路工,且係偽以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出面找被告黃奕為麻煩,以期間接透過被告黃奕為向告訴人借款而達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告訴人所稱其未積欠被告黃奕為任何工程款及被告黃奕為所述尚未積欠被告蕭有淮借款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蕭有淮於與被告黃奕為謀議為本案犯行之初即明知被告黃奕為邀約到場之人即為曾與其洽談處理吳姓債務人且綽號高哥之告訴人一節,甚為明確。被告蕭有淮所辯上詞,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偵訊時證稱:伊完全受蕭有淮等人壓制,因為蕭有淮
等人有槍,而且三人以上,所以伊不敢抗拒,怕生命受到危險。是被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打到受不了,且阿威(即被告蕭有淮)叫伊把提款卡交出來,伊才把提款卡交給阿威去領錢,另外大砲(即林銘洲)及小劉(即張儀騏)還催伊並有翻看伊錢包及隨身的包包,發現伊錢不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0頁);於審理中證稱:伊當然更不覺得應該去處理這個錢,伊有表示不願意的意思,但是阿威、大砲、小劉就不斷地打伊,甚至連伊廁所都沒有自由,被要求門不准關起來,大砲就對著伊看,等到伊最後受不了,伊要強調他們也有拿槍托,而且阿威為了展現槍的真實性,還刻意退彈匣,退出一顆子彈給伊等看,在過程中,阿威等三人就講到要伊跟黃奕為兩個拖到山上去,這時候黃奕為非常配合演出的就說「哥,我以前跟你說過,我們以前在處理債務時,把當事人拖到山上,有的就挑手筋、挑腳筋,甚至就讓他掛掉」等事情來加強威嚇,最後伊受不了,只好同意給錢,伊同意給錢以後,就天下太平,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也不再打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參以被告黃奕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蕭有淮等人叫鄭宇博拿錢借伊時,是鄭宇博被打之後,後來是言語跟鄭宇博講要鄭宇博拿出提款卡跟交出密碼,並不是當下有打伊,只是言語上有比較大聲恫嚇鄭宇博而已,再以言語恐嚇伊讓伊去哀求鄭宇博借伊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蕭有淮問鄭宇博說身上有沒有錢借給伊,若沒有錢有提款卡也可以,蕭有淮可以幫鄭宇博去領錢借給伊,這樣蕭有淮等人才會有面子,鄭宇博猶豫很久,不太肯把提款卡交出來,後來是因為蕭有淮覺得鄭宇博說話不老實,所以抓鄭宇博語病,才拿槍拖及用腳打鄭宇博,鄭宇博也想這件事快點解決,所以才拿出皮包說現金及提款卡沒有6萬6000元那麼多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再被告蕭有淮於與被告黃奕為謀議為本案行為之初,即知被告黃奕為邀約到場之人為曾與其洽談處理吳姓債務人且綽號高哥之告訴人鄭宇博,在本件被告蕭有淮並無誤認告訴人身分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若未能提出足夠資料委由被告蕭有淮進行討債,被告蕭有淮斷然拒絕受託即可,又何須出手毆傷告訴人並妨害自由近4小時之久,是本案被告蕭有淮等人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提款卡供被告蕭有淮領取45,000元,堪以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蕭有淮於偵訊時證稱:黃奕為前一天晚上就已經告訴伊
說要演這場戲,黃奕為說這樣伊老闆鄭宇博才會信,等於說在現場是用借的,是黃奕為提議用化名的,以免被鄭宇博知道伊是阿凱,黃奕為提及看能不能帶槍過去嚇嚇老闆,然後伊、張儀麒就說那就帶一把道具槍過去嚇嚇鄭宇博。那把槍是張儀騏朋友拿到黃奕為在福州二街租屋處樓下交給張儀騏,而槍放在背包裡面,黃奕為一開始就知道伊與張儀騏有帶槍了,在車上也有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9反面、第
16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前問黃奕為怎樣是嚇一嚇,黃奕為說最好可以拿1把槍去嚇一嚇老闆,黃奕為確實事先知道伊有帶槍去,在包廂內,鄭宇博上廁所時,黃奕為叫伊再對黃奕為兇一點,讓黃奕為可以跟鄭宇博借錢。伊對黃奕為兇只有用口頭罵他,叫黃奕為跪在旁邊沙發上,也有拿道具槍指著黃奕為,但都沒有打黃奕為,鄭宇博有說要離開,但黃奕為拉著鄭宇博說要跟鄭宇博借錢,說如果沒有借到錢會很麻煩,又說到如果沒有借到錢,黃奕為可能會被拖到山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及反面、第129頁)。參以被告黃奕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跟蕭有淮說鄭宇博是紙老虎,很膽小,嚇嚇鄭宇博就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頁反面);偵訊時證稱:蕭有淮有說是竹聯幫弘仁會的,已經有跟弘仁會裡面說要報收這筆帳了,這筆帳如果沒有收到,對幫會裡沒辦法交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3頁);審理時證稱:伊在車上有看到槍,槍放在袋子裡面,忘記是誰拿出來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於審理時亦自陳:一開始伊幫鄭宇博收帳,伊的確稱鄭宇博為高哥,後來鄭宇博叫伊不要收帳時,造成蕭有淮誤會,還有蕭有淮已經準備資料及人手,就會有所謂的走路工,伊當時迫於無奈,答應蕭有淮等人,要約鄭宇博出來跟鄭宇博借錢,透過用演戲的方式看到伊為了幫鄭宇博收帳的這件事情弄得苦不堪言,還被人脅迫,讓鄭宇博憐憫我,借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8頁),再本案被告蕭有淮未實際為告訴人追討吳姓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告訴人亦未積欠被告黃奕為任何債務,且張儀騏亦有參與本案事前謀議,已如前述,被告蕭有淮復有告知林銘洲案發當天之目的是要去收債務,經被告蕭有淮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反面),堪認林銘洲、張儀騏對於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可能無法律上依據當有所預見,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黃奕為既明知被告蕭有淮具有幫派背景,而與被告蕭有淮、張儀騏事前謀議要共同威嚇告訴人以借出財物,且於事前知悉被告蕭有淮有攜帶不詳槍枝及與張儀騏、林銘洲一同前往以遂行目的,被告黃奕為仍配合引誘告訴人到場,並配合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三人以威嚇手段向告訴人借款,本案被告黃奕為與被告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三人就本案結夥三人共同強盜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本案被告黃奕為所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共犯強盜告訴人45,000元之財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有淮、黃奕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被告蕭有淮、黃奕為與張儀騏、林銘洲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奕為前有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科刑執行紀錄,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於10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6月、7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年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3月,經接續執行至10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102年7月4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黃奕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有淮、黃奕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因收債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預謀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鄭宇博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非微,且本件強盜所得款項贓款45,000元既未追回,被告2人亦未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並兼衡被告蕭有淮乃本案之主謀,又有多起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黃奕為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枉顧人情,亦立於主要之角色,其餘未到案張儀騏,林銘洲係聽從蕭有淮指示,暨被告
2人為警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2人就所涉強盜重罪部分,則避重就輕,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有淮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提領鄭宇博的之提款卡提領45,000元,付了包廂費,剩下42,000元,伊先算了1萬元(1,000元加油,剩下1人3,000元),把剩下32,000元給黃奕為等語(見偵查卷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黃奕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伊只有向蕭有淮借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第170頁、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二者說法差距甚大,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判斷,本件對於本院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騏、林銘洲各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實有認定之困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2人、張儀騏及林銘洲各分得犯罪所得11,250元,並就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㈢另扣案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二第
2頁至第117頁),爰不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犯案工具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據被告蕭有淮所述,該把手槍是張儀騏朋友「大砲」拿過來,道具槍當天就被張儀騏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及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手槍為被告2人或共犯之所有物或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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