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98年1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毫無音訊,原告曾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子而報案,案件尚在審理中,惟經警方告知其仍有涉犯其他案件,然被告卻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錢王淑敏 即原告之母到庭陳稱:「(問:被告何時離家?)答:去年農曆11月10日離家。(問:被告至今有無回來居住?)答:沒有。(問: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答:也沒有。(問:被告有無回來探視小孩?)答:也都沒有。因為小孩是我在帶我知道。」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查詢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雲檢家偵士緝字第267號發布通緝,其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8年12月25日出境臺灣,於99年5月11日入境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79035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居留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雖無故於98年12月25日離開臺灣返回越南,然於99年5月11日返回臺灣後,卻均未與原告聯繫,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被告雖因涉犯竊盜罪而遭通緝,致其至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然此尚非得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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