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41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林漢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89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兩次協議變更契約,最後變更利率為百分之6,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11月23日,現尚有新臺幣280,000元未獲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441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0000元林漢源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80000元林漢源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