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76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進德路與福仁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福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即貿然直行,因渠等二人均有上揭疏失,致被告甲○○以其車輛前保險桿、左前側車身及左前擋風玻璃撞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前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民事和解,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