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純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純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純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純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張婉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據被害人於警詢稱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於警詢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請警方依法處理就好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0號

  被   告 黃純美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美於民國114年4月30日7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因喜歡張婉君所放置在置物架上之藍色手提袋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提袋內書本取出放在置物架上後,徒手竊取該手提袋(袋內尚有鉛筆袋1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黃純美於114年5月1日10時50分許到案,並扣得黃純美主動交付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張婉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純美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拿取本件手提袋(內有鉛筆袋)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個手提袋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我就把裡面的書拿出來,然後把手提袋帶回家,回家之後才看到裡面還有1個鉛筆袋等語。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婉君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得之物。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押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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