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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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利用執行巡邏勤務之便,竊取被害人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現金金額不高,所生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20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因金額不高,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告訴,無調解意願,依法裁判即可,顯無追究之意,是於本案而言,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
被 告 黃健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軒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成公司)之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4年2月22日2時15分許,在可成公司內執行巡邏勤務之際,見 鍾効璟 所管領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隨即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嗣經可成公司其他職員發覺遭竊後,向可成公司總務課長 郭秉盛 報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効璟、證人即可成公司總務課長郭秉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