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書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書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簡書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1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8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4年7月8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意。另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