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1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丁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楊景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景全於同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發現薛丁貴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楊景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丁貴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3至8頁;偵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景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取機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再度竊取他人機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