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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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信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信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信於民國105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港埔三路口,竊得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偵字第5073號提起公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至晚間7時26分許止,使用賴○○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置物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讓車子完美無缺的出現在你面前」、「買遊戲點數10張5000的GASH」、「只要點數無誤,車我會停在你那區附近」等語之簡訊至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賴○○觀覽後因恐車輛無法順利取回而心生畏懼,惟因雙方對於金額遲遲未能談妥,而未能得逞。嗣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使用告訴人所失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竊取他人車輛後,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財物,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幸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至被告持用以恐嚇取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屬
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