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 朱可馨 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可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視網膜病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顯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郵政儲簿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調解卷可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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