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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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9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梅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梅蘭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 李憲銘 所遺失之凱基銀行2015江蕙祝福演唱會門票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侵占入己,之後於同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茗茶園飲料店」,委由不知情之同事 鍾長諭 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鍾長諭再委由 王富生 以每張門票新臺幣(下同)6,800元,2張共計13,600元之代價售予 廖素華 。嗣於
104年9月12日,廖素華持上開演唱會門票使用時,為現場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憲銘、證人鍾長諭、王富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廖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貞荻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第17至23頁、第31至33頁、第47至4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上開演唱會門票影本、宏碁雲端服務平台列印資料及寬宏藝術工作室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主,反
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6,8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16頁),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於查獲後已由告訴人與證人廖素華各持1張入場使用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