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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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52號原告 戴永清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被告 戴瑀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7,1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存卷為證,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1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530,000元部分,其中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5年相當租金之1,200,000元部分,因原告主張係已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主從關係情形,為獨立請求權,難謂為附帶請求,且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與原告另主張之借款330,000元併計,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30,000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按月給付2萬元,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慕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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