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93號、104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榮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富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應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強制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以強暴之方式欲始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