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淳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淳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淳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316、309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其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6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淳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
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張淳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