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47號原告 王譽霖
林宜蓉 被告 吳嬌雲
王舜鐘 王襟凱 王耿陸 王鵬程 王懷順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補費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命原告王譽霖、林宜蓉應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原告王譽霖、林宜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依前項更正後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王譽霖、林宜蓉之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王譽霖、林宜蓉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調解,並分別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5000元,嗣原告王譽霖、林宜蓉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民國105年度沙司調字第223號聲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前開第一審補費裁定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減已繳之聲請費,而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