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達琪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達琪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達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人在看守所,一旦執行刑期,將無法如期履約,聲請人願以限制住居並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05年
9月2日執行羈押。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扣案偽造之禮券、臉書及LINE通訊內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時無業,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具保,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30,000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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