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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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黃錦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告 黃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董事,原告為常務董事,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向壹週刊不實陳述,謂原告將信徒捐款藉寺廟改建工程圖利廠商,謀取私利,就寺廟的石雕工程,廠商以新臺幣(下同)1280多萬元得標,卻追加至2億5600多萬元,完工後經鑑定報告確認石雕材質與樣品材質價差高達9000多萬元,又自行印製信徒捐款收據,有上千萬元善款下落不明,另指定木工團隊承包本寺案桌及拜桌工程,無僱工契約卻先付工資,此團隊偷走高級檜木材料,經寺方罰款後,原告仍繼續僱用,且於寺方工程以比設計圖招標,竟有廠商以2張設計圖投標,懷疑此廠商即為原告包庇之廠商,此弊案為內神通外鬼云云,此均為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莫大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亦屬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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