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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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
偽造之「 王慧英 」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宜蘭縣○○
鎮○○○路○○號之「龍騎士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並委由勝耀車行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新公司」)辦理貸款,經台新公司要求
須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始得核准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明
知其女王慧英不同意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仍與綽號
「 阿德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由「阿德」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內「連帶
保證人」欄內偽簽「王慧英」之署押二枚,表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再將該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龍騎士機車行
」負責人 陳文彬 ,請其轉交勝耀車行代辦貸款,以為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慧英本人及台新公司對於貸款業務風險評
估之正確性。嗣因甲○○○未按期繳款,經台新公司催繳未
果,而要求王慧英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經王慧英否認曾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台新公司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台新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龍騎士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彬及證人王慧英之證
詞。
(四)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慧英」署押之低度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之「王慧英」署押二枚,
爰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