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新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新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江新民猶不知悔改,竟與 王源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其於10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其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24日凌晨2時57分許,由王源隆騎乘其所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江新民則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同前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由江新民先侵入該住宅內查看,確認其等所欲竊取之圓形木桌仍置放於該住宅1樓及2樓樓梯間處,復由王源隆及江新民一同侵入該住宅1樓及2樓樓梯間處,徒手竊取 張品貞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圓形木桌2張,得手後由江新民以前揭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經張品貞委由其子 劉承旻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提訊江新民及通知王源隆到案說明,經王源隆主動交付所竊得之圓形木桌2張(已發還予劉承旻),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江新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具狀上訴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王源隆稱其朋友有2張桌子要讓其載回整修,受王源隆之請託才幫忙前往載運桌子,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且經其嗣查知被害人張品貞之弟弟 張宗壽 為王源隆之友人,不知張宗壽是否曾同意王源隆載回上開2張桌子;又案發地點是一棟各樓層均為出租房間之建築物,上開2張桌子置放之地點是1樓及2樓樓梯間,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伊等應無侵入住宅之情事,自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新民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並據共犯王源隆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證人劉承旻於警、偵訊中(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4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1頁)、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5至20頁)、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見警卷第28至36頁)及證人劉承旻所提出之案發現場建築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江新民於原審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翻異前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江新民於警、偵訊中均係辯稱:王源隆係向伊表示有親戚朋友要給其2張桌子,委請伊駕車前去載運,伊沒有詢問王源隆要這2張桌子之用途為何云云(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63至34頁),已核與其前揭所辯情節不一;且共犯王源隆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略以:案發當時係伊委請江新民駕車前去幫伊搬運桌子,但一開始伊並沒有跟江新民說要去搬桌子,是到案發現場江新民才知道是要搬桌子,但江新民都沒有問伊為何要去搬桌子?伊也沒有告訴江新民桌子是何人的?也沒有跟江新民說桌子是朋友要送伊的或是張宗壽要請伊噴漆的,江新民應該知道伊是要去竊取該2張桌子等語(見本院卷61至65頁),共犯王源隆明白否認有何向被告江新民佯稱其委請被告江新民搬運之桌子係有人致贈予其或委請其整修乙節,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者,縱共犯王源隆確曾向被告江新民佯稱前揭2張桌子係他人欲致贈予其或欲委請其整修乙節,然被告江新民見共犯王源隆委請其於凌晨近3時許之深夜,未先與任何人聯繫、也未經任何人出面接待,即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內搬運前揭2張圓形木桌,甚要求其先行入內查看所欲搬運之桌子是否仍置放於現場等情,豈會毫無所疑?況被告江新民於偵查中已供承「感覺像偷的」乙節(見偵卷第53頁),並自承明知共犯王源隆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見偵卷第54頁),竟猶與共犯王源隆一同於深夜時分擅自侵入上開住宅內搬運前揭2張圓形木桌,被告江新民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實無足採。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密不可分,侵入住宅附隨之樓梯間,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新民、王源隆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樓梯間行竊,雖樓梯間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可知,就該住宅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亦屬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新民辯稱其等僅係侵入住宅之公共空間,應不構成侵入住宅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新民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新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新民與王源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新民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江新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江新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且其竊盜型態乃係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嚴重侵擾住家安寧,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目的、手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害人張品貞於偵查中具狀陳報略以:兩張原木已找回,不予追究等語,有張品貞105年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江新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江新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江新民與王源隆共同竊得之圓形木桌2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品貞之子劉承旻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新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