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松根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名間往竹山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時,欲臨時停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外側車道臨時停車,貿然開啟左前車門,同車道左後方適有由 施泳丞 騎乘後載有友人 林琮裕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至該處,因施泳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欲自張松根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施泳丞見張松根突然開車門閃避不及,在經過張松根自小客車旁時,與張松根開啟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施泳丞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林琮裕因此受有右腳第一蹠骨種子骨閉鎖性骨折、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琮裕、施泳丞2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松根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琮裕、施泳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林琮裕、施泳丞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於停車下車時,僅須稍加回頭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施泳丞騎乘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能否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施泳丞所騎機車先行,即冒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施泳丞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告訴人施泳丞之機車先行,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松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即主動報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黃永成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其應得預見可能因未遵守規定而在釀成災害,卻仍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願賠償之金額為2至3萬元,而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始終有所歧異,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另告訴人2人均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另林琮裕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