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景股被告賴松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松茂與藍 陳滿招 係鄰居關係,緣被告賴松茂因不滿 藍陳滿招 長期在其門前排放廢水,因而生有嫌隙。被告賴松茂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號即藍陳滿招之住所一樓屋頂,將屬藍陳滿招所有之熱水器太陽能面板打破,復持該木棍打傷藍陳滿招之背部,致藍陳滿招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分別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藍陳滿招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1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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