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吳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吳麗美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三隆路111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 吳董雪珠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吳董雪珠因此倒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鑕靂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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