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服股檢察官被告林振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振興與告訴人 陳蓮 間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03年8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趁告訴人在住處洗衣服時,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與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瘀傷、臉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