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710號聲請人黃 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國雄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魏潮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聲請人檢附被繼承人 黃劍青 (民國101年3月17日死亡)96年6月9日、98年3月13日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相對人101年6月26日收件大安字第148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該地號上1818、18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1/5;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案經相對人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6月29日101大安字14827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補正通知書於101年6月29日由聲請人蓋章收受;嗣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補正,惟補正事項第3點(登記清冊申請之161地號土地依案附遺囑並未載明由繼承人 黃柏仁 繼承)及第8點(案附遺囑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後簽名,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符)未補正,相對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7月18日新登駁字第000163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二)狀中,業已具體表明各該合法之上訴理由,並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事實,諸如:
(1)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已明確指摘原審法院認其無權逕自調查認定系爭遺囑之效力乙節,係自我違法限縮其對行政處分應獨立為司法審查之基本職責,應構成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43條、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已明確指摘相對人藉詞所謂形式審查,即可不依民法第98條規定審查系爭遺囑全文之真意(已述及房屋及基地兩者總計現值新臺幣8,576,000元,及「現由長子柏仁居住」等文句),以及相對人未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而認系爭「房屋一棟」當然含基地在內,卻允許相對人只截取系爭遺囑之片段文句,強認系爭遺囑並未述及系爭房屋之基地,而駁回系爭繼承登記等情違法,詎原審判決未加審查即率予認同,應構成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43條、民法第98條、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詎原確定裁定未依法審酌各項上訴理由是否成立並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決,卻套用程序駁回之裁定例稿,泛詞以聲請人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遽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於前審所陳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聲請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業已論述甚明,本院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