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誌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誌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又經同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3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4048公克)、分裝杓1支、吸食器1個。
二、證據:被告翁誌麟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48公克)、分裝杓1支、吸食器1個在卷可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80803275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翁誌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先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翁誌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0.405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0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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