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即被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稱被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鐵 桃園 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乙案,雙方並於民國96年1月間簽定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S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而上訴人則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於97年9月間開始,陸續將被上訴人所預購之產品送
往被上訴人工地,而被上訴人原本也按月給付上訴人貨款,然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2月份款項時,請款項目為電力托架共9695組,熱浸電信托架共2800組,貨款金額總計為6,862,658元(含稅金),而被上訴人竟給付部分貨款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扣留貨款2,309,555元尚未給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本件兩造簽訂上述之買賣契約書後,原先雙方於契約約定訂購產品之金額為50,499,970元,後因鋼鐵價格持續下跌,被上訴人心有不甘,被上訴人即毀約另行向他人訂購相同產品,而未依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原先預定之數量(實際上被上訴人只訂購三千多萬),然上訴人亦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解釋上訴人所準備之物料亦為之前鋼鐵價格高檔時即以訂購,被上訴人若未依約採購,上訴人公司依約訂購大量鋼鐵原料將會造成重大損失,然被上訴人依然向他公司訂購,顯已違反契約之規定。
⒊此外,雙方契約對於產品之規格樣式並未明訂,但上訴人每
次出貨之前,上訴人皆會將樣品打樣送交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之後才大量生產,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將產品大量生產後,始多次藉口告知上訴人產品不合格,並要求退回重新修復或製造,被上訴人之要求雖與契約未合,但上訴人未免爭議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所要求而重新修改製作,是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使用。惟被上訴人之後竟乾脆積欠部分貨款不願給付,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遂提起本訴。
⒋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宣稱雙方皆已同意依照被上訴人通知修改系爭合約
數量,然本案上訴人為鋐洲公司並非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內容已清楚顯示其係向鋐霖公司通知修改合約數量,而非向上訴人公司通知,由此顯可知,被上訴人僅片面自己修改合約內容,然上訴人從未同意修改合約數量,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真實,此先敘明。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並非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收款:每月按出貨數
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但貨款…」,雖有交貨期限97年12月31日止,但依契約說明通則第1條「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同意甲方視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若超出承購數量,乙方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合約原價售予甲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是被上訴人訂貨數量及交貨日期尚有可能變動,如何可以
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進貨時,係以工務連絡單通知上訴人應
交之種類及數量(參見被證15、原證9),上訴人依生產進度及被上訴人之通知分批出貨給被上訴人,故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
③又被上訴人98年2月4日之工務連絡單尚通知上訴人更正鍍鋅
電信托架數量,即就該托架追減1064支(參見原證10),足見97年12月31日非交貨期限,蓋苟為交貨期限,數量已確定,不可變更,被上訴人何以在98年2月4日尚可要求減少。
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98年2月貨款為扣留外,其他3月、
4月、5月並未扣款,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應為上開扣款,何以未就3月、4月、5月貨款扣款?被上訴人並非至愚,苟其扣款有理,並如其主張之遲延交貨扣款,按諸經驗法則,不僅2月可全扣,甚至3至5月貨款亦可為扣款,但其於2月只扣部分款,3至5月全未扣款,足見上訴人並無遲延,97年12月31日並非交貨期限。
⑶本件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審查,該送驗樣
品於97年12月19日前已通過確認,苟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上訴人逾期交貨,亦無可歸責事由: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縱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屬實(上訴人否認之),如因被上訴人確認樣品延誤,則上訴人交貨遲延亦非可歸責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合先敘明。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需經雙方樣品確認,才能生產製作,
是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電信托架均係以上訴人之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在被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應交之種類及數量,而製造交貨,從而如被上訴人主張在樣品確認後上訴人交貨有瑕疵,應以是否符合樣品為準。是就本件有爭執之電力托架,被上訴人以被證7之98年4月1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鍍鋅電信托架,經業主抽驗發現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均有瑕疵,應有不實。蓋關於電力托架,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規格及焊接工法,更無與型錄規定不合,如何稱有瑕疵?③雖依被證18(即原證1)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配合業主
要求提供產品型錄」、第6項「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效」,惟本件之業主內政部土地工程重劃處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型錄,是此並非規格。至於第16頁之配電電纜托架及支鐵詳圖,只是本件買賣標的配電支鐵、電力托架(按:均為不銹鋼)及鍍鋅電信托架之設計圖,有尺寸規範,上訴人只須依此圖先行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即可製作,該圖並無工法,即在電力托架部分,該圖就焊接方法並未要求滿焊(或稱全焊),此觀證人 張宗寶 於100年7月28日在原審證稱設計圖就此焊接沒有符號之圖例說明,即契約沒有這個圖例說明是滿焊或節焊,所以才詢問設計單位,97年9月間上訴人製造節焊工法之電力托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樣品上簽名確認(參原證5照片),97年10月開始交貨(參被證4),但之後被上訴人97年11月19日工務聯絡單「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不僅可見在97年11月19日前,上訴人已開始陸續交貨,被上訴人並未以與樣品不合而退貨,益見樣品應已確認,且係因被上訴人片面變更銲接方法,要改成滿焊工法,因此兩造又於98年1月8日確認滿焊工法的樣品(參原證7),是如有遲延,係非可歸責上訴人責任。苟如上開有存證信函所指「第一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何以就上開樣品再次確認檢驗合格?即樣品已確認,自不可能電信托架鍍鋅量不足合約規範。
④次依被證2之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
托架自97年7月14日材料審查完成,至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電力托架交貨8533支,足見上訴人在97年7月14日前已提出樣品供其審查,雖在交貨後,被上訴人又於97年11月19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上訴人「依契約第2條驗收2,貴公司交付之電力托架雖經送審樣品,然熔接不符契約圖說亦是事實,…故請配合無條件修正上述熔接缺失。」,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乃修改為滿焊,再度於97年11月29日提出樣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以被證5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電力托架依97年11月29日製作樣品標準生產製作。依被證9之工務連絡單所示,上訴人事後自97年12月10日至12月19日已交付電力托架23,946支,其抽樣1支進行SGS材質測試認有嚴重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足見在此之前已通過樣品確認,始可大量出貨。
⑤至於被上訴人以職業訓練局之教材,認圖示為滿焊應有誤會
,苟此屬實,何以張宗寶尚要向設計單位詢問解釋?此觀張宗寶之97年12月30日設計圖面疑義處理情形可明。
⑥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如上所述,在97年7月14日已送交樣品
,被上訴人係97年12月12日始以被證8之工務連絡單告知長度不符,樣品不合格,再依被證7之存證信函鍍鋅電信托架第二批抽驗發現鍍量等不足,足見先前樣品已檢驗合格,大量生產而交付。至於鍍鋅量不足,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年7月28日證稱「電信托架的爭議是因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樣的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沒有辦法鍍那樣的厚度。釋疑之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就是與契約規範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了,都達到契約所約定的標準,也送了SGS檢測合格標準,鍍鋅量的要求沒有任何的變更。」,則此鍍鋅量不足應係設計問題,非可歸責上訴人,且事後上訴人已交付長度及鍍鋅量符合規定之鍍鋅電信托架。
⑦末查,為明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提出附表1、2可知係因被
上訴人檢驗遲誤及圖例不明,導致上開問題,是此遲延非可歸責上訴人。
⑷上訴人主張可請求貨款之貨物已於98年2月間全部交貨完畢:
①按被上訴人公司99年4月1日所提出之「鋐洲公司桃鐵工地出
貨時間歷程表」可知(參被證4),上訴人皆有按雙方契約「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交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從送交樣品供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時,上訴人便大量生產製造,並自97年9月11日起陸續將系爭貨物送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地地點完畢。
②然中間交貨過程中雖有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之情事,使上訴人
無法順利出貨,但上訴人仍皆盡量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出貨,並於98年2月份交貨完畢,此由原證2及被證4可證:上訴人上開2月貨款係98年2月23日送電力托架4,000支及3,100支,同年月25日再出貨31支及2,563支,同日出鍍鋅電信托架2,800支。而系爭工程乃預計於98年6月份完成,因此,上訴人並未有逾期交貨之情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將全部貨款金額給付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並無理由:
①電信托架部分: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12日以工
務連絡單,檢附監造單位查驗報告內敘明因「電信托架樣品」長度不符合規格,遂檢退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並要求上訴人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早已生產電信托架樣品並送交被上訴人要求查驗,但因被上訴人因工程進度尚未需要電信托架產品,故遲遲未驗貨,直至97年
12月12日才對上訴人所提之樣品加以確認並要求修改,並告知上訴人所生產之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但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之長度為400mm(參被證8),因此要求上訴人修改樣品,上訴人為了雙方和諧,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而生產製造,上訴人亦陸續交付貨品且已於98年2月份交付長度為400mm之電信托架並全部交付完畢,被上訴人則應當付款予上訴人。由此可知,雙方於97年6月間簽約後被上訴人拖延至97年12月12日始確認上訴人樣品,上訴人亦不可能於97年12月31日前交出全部貨品,因此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刁難上訴人。
②電力托架部分:
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嗣於97年12月24日工務連絡單,檢
附監造單位查驗被上訴人內敘明現場「電力托架」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檢退已進場「電力托架」並請依合約規定運離,請再送合格樣品查驗』云云。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並無約定電力拖架之焊接方式究竟為節焊或滿焊,且上開契約書中之符號亦僅為純粹之焊接符號,因此上訴人遂以節焊之方式生產電力拖架樣品送交被上訴人查驗,而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間與上訴人確認電力托架之工法為節焊,被上訴人亦有在確認完畢之樣品上簽名,上訴人亦已依照節焊之工法生產製造電力托架,並於97年10月初開始交貨,上訴人先後分別將電力托架以10台貨車(每台車約載2300支)配送至工地,但到工地現場後被上訴人才又表示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不合格而全部退貨,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合理,顯屬刻意刁難上訴人。
又查被上訴人除了不斷退貨之外,並擅自改變工法向上訴人
表示之前已確認之節焊之工法須再做改變,即電力托架須改為用滿焊之工法製造,要求上訴人貨品全部修改,上訴人為了雙方和諧遂盡力配合被上訴人之前述要求而另為製造電力托架,但被上訴人卻又於97年12月12日之工務聯絡單表示上訴人生產之產品有內政部營建署主張之「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參被證8),此實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根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認定前述產品變形彎曲所憑之依據,上訴人實依據被上訴人之要求生產製造,被上訴人卻又再次無端退回貨品,被上訴人顯有故意刁難之情事。
又依證人張宗寶於原審100年7月28日之證詞,證人張宗寶對
於電力拖架之「焊接方法」為何並不清楚,且證人甚至表示從工程圖上也看不出來焊接方法為何,才須要釋疑詢問設計單位,故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確實未明定電力拖架之焊接工法,上訴人以節焊方式製作電力托架,依約並無不合。
後查因被上訴人於工務聯絡單中宣稱前述產品不合格係經由
本工程案監造單位張宗寶技師及監工 蔡金花 查核之結果,因此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找其他理由退貨,且確認內政部營建署是否有相關瑕疵之主張,遂於97年12月間透過立法委員 翁金珠 準備向本案招標機關疑義、異議受理單位申請釋疑,並同時準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協調,其中負責本次協調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 張鴻煒 去電向立法委員翁金珠助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認定不合格,因此認無仲裁之必要,只需大家開會確認即可,經由四方當面協調確認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對上訴人之電力托架有相關瑕疵之認定,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繼續以滿焊之工法製造電力托架產品(參原證七),並同意上訴人繼續出貨,由此顯可知,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並無任何嚴重變形彎曲且尺寸與契約不符等問題,造成相關出貨未如預期,實應由被上訴人負相關責任。
綜上,上訴人所生產之電力托架實符合相關規範和契約之約
定,經由四方確認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之產品並無瑕疵,同意以上訴人生產之電力托架樣品規格繼續出貨,而上訴人亦已於98年2月間交貨完畢,且上訴人並無逾期進貨之情事。
③末查,上訴人既依檢驗合格之樣品交貨,如何有不符合情事
,況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並未以此為由扣款,足見應無不符。
⑹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①依系爭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
一,被上訴人得由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此項罰款以總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部分亦受波及,自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金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此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斟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被證28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損害,亦應酌減。
②退步言,縱認應以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但如上述,一
方面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另一方面係被上訴人變更產品標準,以致上訴人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參被證13、原證11)。況被上訴人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以上訴人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總經理 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主持技師張宗寶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參原證7),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足見遲延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自不應依上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給付39,
479,83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說明,上訴人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上訴人固應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貨遲延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併再請求一倍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一事二罰之法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無效。縱認約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不應再罰。
苟可計罰,仍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4,042,297元,為無理由:
①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而受定作人扣款,自
無損害,如何可請求賠償?雖被上訴人主張因物價下跌,遭定作人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認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惟查,工程款依物價指數調整係因承攬人施作工程期間,因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事後因物價波動,影響承攬人之施作成本(包括材料、工資等),如仍依原定工程款給付顯失公平,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公平合理調整承攬人之工程款,則在物價指數下跌,其成本下降,工程款始會因此調整而減少,自非損害,否則,如因物價指數上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而調整之工程款較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者為多收,是否為不當得利,應給上訴人?②又被上訴人所提附表1係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未提出確經
定作人減少給付之證明,自不能認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有減少。況此是否確為上訴人材料遲延所致,亦無證據證明。
⑼被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本件兩造
契約除上開設計圖外,並無任何規格及工法約定,上訴人依設計圖製作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而生產交貨,但就上開鍍鋅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被上訴人藉口不合格,要求上訴人更改,上訴人為求和諧,忍讓而更改再交貨,是本件縱有約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上訴人之逾期亦無可歸責自己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不負遲延責任。再依被證28之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對內政部土地重劃處言並無逾期完工,亦無因逾期被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款,是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135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可請求5,267,430元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縱或有之,因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零元。至於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以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不僅與上開主張遲延為重複,自不可一事兩罰重複請求,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是此請求亦無理由,縱或有之,亦請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為零元。至於其以內政部土地重劃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97元,不論是否屬實,如上所述,上訴人既無遲延,自非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況物價調整款係其與內政部土地重劃處間之契約約定,如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扣款,本屬依約行事,自無損害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違約金,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自不可抵銷。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均有違約金約定,隆程
公司主張依第1項計算,可請求違約金5,267,430元,依第3項計算應可請求39,479,830元,鋐洲公司認有重複、過高,即:依契約說明,未如期交貨,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此項罰款以總價款計算不合理,蓋如此計算,則未逾期部分亦受波及,自非公允。縱應罰款,亦應以遲延交貨之價金計算,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此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因此罰款,核屬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鈞院斟酌隆程公司並未因此被定作人扣款,此有驗收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無損害,亦應酌減。
⒉被上訴人檢驗樣品遲延,並變更產品標準,以致上訴人須配
合修改,無法如期出貨。況隆程公司在樣品檢驗確定後,迭以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為由退貨,但事後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定作人及定作人之監造單位,於98年1月間在工地現場確認,當場有上訴人之總經理許永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隊長張鴻煒、內政部委託監造單位即「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司」主持技師張宗寶及隆程公司負責人陳春發在場,惟定作人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皆表示從未對上訴人之貨品主張不合格,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才改稱上訴人之貨品並無不合格,再度同意上訴人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上訴人並要求協調之四方人員並於產品樣品上再度簽名確認,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繼續出貨,足見遲延責任應係被上訴人所致,非可歸責上訴人,則上開違約金更應減少。
⒊依契約說明,鋐洲公司違反契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固應無
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惟隆程公司就鋐洲公司交貨遲延一事,已依上開約定扣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現併再請求一倍違約金,且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實與上開依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重複,有違禁止一事二罰之法理,上開約定同有民法第247條之適用,應屬無效。縱認約定有效,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不應再罰。苟可計罰,仍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本件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並於97年8月22日更正合約數量為被證1所示:
⑴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對象為鈜霖配管有限
公司,然上訴人公司與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僅為鍾素嬌所設立不同名稱之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代理人皆相同:本件系爭合約96年6月簽訂前,鍾素嬌以上訴人公司與鋐霖公司之名義共同向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僅簽約時鍾素嬌決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此觀於雙方締約後附入買賣契約書內「鋐霖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報價單上「鋐霖公司」及「鋐洲公司」皆有用印,實則二家公司負責人皆為鍾素嬌,此亦經被上訴人查詢之上訴人公司資料可證,且買賣契約書內上訴人之工地連絡人 許文政 亦同時為鋐霖公司聯絡單(被證1)上所載聯絡人,可知二家公司皆為鍾素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
⑵被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上所載聯絡人許文政
,為上訴人本件契約之代理人,可知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同意修改合約數量。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查被證1之97年8月21日客戶聯絡單及更正合約數量表,係由「許文政」及「鋐霖公司」名義出具。惟查,「鋐霖公司」與「鋐洲公司」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對外代理人皆相同,已如上述,二家公司既皆為鍾素嬌開設,且對外代理人皆為許文政,本件經許文政以函文確認編號S0000000號合約(即系爭買賣合約)同意修改合約數量,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並向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依被上訴人通知修改合約數量,上訴人以被證1係向鋐霖公司通知,而非向上訴人通知,顯不實在。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項下收款約定記載「每月按出
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係為交貨期限之約定:
⑴依據兩造契約約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配合工程進度按被上
訴人指定之地點、規格及數量進貨,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止依約交付被告所需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此觀買賣契約書內「付款辦法」欄第3條付款條件內附註可知。是依約定文義可知,雙方明確約定「交貨期限到97年12月31日止」,亦即以97年12月31日為期限,上訴人應將約定之數量交貨完畢,未出貨部分依約於該期限應以寄庫方式交付。
⑵次參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
:「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視同違約論。」可知,該條規定顯在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合約亦明定上訴人未能依97年12月31日交貨期限如期交貨之違約效果。
⑶再依據締約後兩造往來可知︰(被證2)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回覆上訴人之工務連絡單,其中「回覆內容」,上訴人自承「於12月31日前出貨完畢。」、(被證5)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發出之工務聯絡單,亦明白記載「另本案依工程進度要求,已於97年11月3日工務連絡單編號:020通知貴公司需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之時程,亦不能因貴公司上述缺失,而要求改變預定工程進度…」是可知,兩造確實約定以97年12月31日為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
⑷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係為施作「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向上訴人訂購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自須按業主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合約約定之工程進度交付查驗合格貨品,以使被上訴人得按進度施作,依工程進度該工程預定於98年6月份完成,本件被上訴人遂於訂約時要求「配電支鐵、電力拖架和鍍鋅電信托架」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交貨,必上訴人於該期限內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始得依工程進度施作後續銜接之接地等工項,於期限內完工。是可知,依本件被上訴人締約之目的既為遵期完成「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始約定97年12月31日為交貨期限。
⑸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31日之約定僅為「付款日期」云云,不
僅毫無任何契約上之依據,更違背兩造交易過程,其前已自承97年12月31日應將系爭契約所定貨物交貨完畢,今又翻異稱僅為付款期限之約定,顯係臨訟辯辭,實不足採。
⒊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應由其證明請求權條件成就,然上訴人迄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訴應予駁回︰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上訴人必先舉證其已提出送驗樣品,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一」、及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驗收2、3」約定,上訴人提出之貨品應經業主、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且上訴人已於98年2月份提出之貨物由被上訴人收受,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方屬合法有據。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業主檢驗不合格,導
致被上訴人增生拆除另行雇工施作之損害,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退還另行交付貨品,以送業主再行檢驗,並以98年4月1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⑶另依被證14之五份工務連絡單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送之
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均認屬與契約所定品質、規格有違,被上訴人 爰依 約定將全部貨物檢送退回,上訴人卻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樣品送驗時,皆無異議」;「上訴人公司已於98年2月依照被告工程進度全數交貨完畢」云云,其不僅未能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復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工程連絡單,更可得知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貨物,約定規格、尺寸及製造工法:
⑴電力托架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契約書之全本影本(
被證18),於契約書封面即已載明「工地名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除契約書主文外,契約說明之第六條即載明︰「特約事項︰1.配合業主要求提供產品型錄。…6.本合約依型錄送審經業主認可始生效。」(參被證18第8頁),且於契約書全本檢附有業主所提供之「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參被證18第13頁)及「配電支鐵圖說」(參被證18第16頁)。
⑵鍍鋅電纜托鐵部分:兩造亦已於契約中約明,業主認可之構
造外觀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電纜托鐵」第3條「構造及外觀3.2托鐵本體︰本體以1.6mm厚熱軋軟片鋼壓軋而成,表面不得有橫折、尾皺、波皺、疤痕或破孔等疵病。」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參被證18第14頁)。
⑶不銹鋼配電支鐵部分:按兩造於契約中所附圖說亦可知悉,
系爭支鐵係採「滿焊方式」(參被證18第16頁),且依據圖示該支鐵之長度、外觀及品質。
⑷綜上可知,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上訴人所應交付之
物,約定規格、尺寸、製造工法,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契約簽訂時,上訴人交貨貨品中之電力托架,並未約定規格及施作工法,故無所謂瑕疵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
⒌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上訴人自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
⑴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如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被上
訴人自身本有權利退貨要求更換修改,更況,被上訴人對業主負有符合工程期限及規格品質之義務,如在被上訴人業主依約可接受範圍,被上訴人亦絕無任意退貨之理,自是被上訴人業主亦無法接受方會退貨,此先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交付「不銹鋼電力托架」部分︰
①於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即以工務聯絡單告知上訴人,其所提出之電力托架,須經檢驗核可。
②惟上訴人所提供之不銹鋼電力托架仍不符圖示規定,被上訴
人爰要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依據圖說說明製造之電力托架。此後因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銹鋼電力托架仍未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得再以工務連絡擔告知上訴人,經監造技師抽驗指示,有「焊道長度不足需滿焊、疊焊時處理有誤」等等缺失,要求其修正後重新交貨。
③直至契約所訂交貨日期前即97年12月19日,經監造工程師將
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委外試驗,仍有「嚴重變形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等缺失,故將上訴人所交付之不銹鋼電力托架全數退回。此後每次上訴人就其交付之貨物,均會同業主,立即查驗,如查驗不合格,即予退回,並經雙方代表簽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被證23)可資佐證。
⑶關於上訴人交付「鍍鋅電信托架」部分:
①因依據契約要求,須符合契約所附「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
電纜托鐵」第3條規定,更須符合「鍍鋅量在500g/m2」之要求,被上訴人亦再三以工務聯絡單(被證24)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簽收知悉,不容其再否認,偽稱其不知有此規格、外觀、鍍鋅量之要求。
②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鍍鋅電信托架,應符合前開規定,故自上
訴人交付電信托架樣品以來,均須經過自主檢查後再送交監造單位查驗,惟依據自主檢查表、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被證25、26)之紀錄,上訴人直到97年12月12日仍無法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樣品。
③嗣後雖經兩造會同業主確認樣品之規格、外觀、鍍鋅量之要
求,惟於歷次材料進場後經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查驗,上訴人所交付之鍍鋅電信托架,仍不符合鍍鋅量之規定,經監造單位認定需予退回,而遲至98年3月24日仍無法依據被上訴人要求之數量,交付足額之鍍鋅電信托架,至為明灼。
④綜上,實因上訴人遲未能依約提出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鍍鋅
電信托架,甚至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限三個月,上訴人所交付之電信托架仍不符合契約所定品質,此均有監造單位查核確認,上訴人諉稱係被上訴人恣意退貨,實無所據。
⑷另依據原審證人張宗寶證詞(參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9~10頁),可知兩造間早於簽約後隨即約定所應交貨之不鏽鋼電力托架之規格及施作工法,故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不合規格、施作工法之電力托架,自屬有據。且依據證人張宗寶證言可知,早在97年夏季之前,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所送交之電力拖架樣品,惟並未以滿銲工法焊接,遭監造單位退回,於97年7月,監造單位已明確要求系爭工程之電力拖架應使用滿銲工法,依兩造契約約定,樣品規格應依實際需要出貨,被上訴人爰告知上訴人,依據監造單位要求,電力拖架應以滿銲方式施作,然此後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均不合於此規範,被上訴人僅得退還貨品,且遲至97年12月,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力拖架,仍不合於規格、施作方式等規範,此參(被證22)由監造單位送審之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可證。
⑸再參證人張宗寶陳報原審其提交與系爭工程業主內政部土地
重劃局之文書,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針對提出釋疑之圖面符號,已引據資料回覆以該圓圈圖示為「全周銲接」,亦即為「滿銲」。另於網路資訊查得由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所印行之「認識焊接符號」(附件2),亦就同樣圓圈圖示表示為「全周銲接」,故此係一般銲工慣例,是依據兩造簽約時之電力拖架焊接圖面,上訴人早應知悉,上訴人一再托辭兩造並未約定焊接方式,而稱被上訴人退貨無理由,實無足採。被上訴人謹遵原審喻示提出焊接相關專業教科書二本(附件3),其上亦標誌圓圈為「環繞焊接」,亦即需要滿焊。是上訴人所辯顯然與工程慣例不符。
⑹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所交付無論不銹鋼電力托架、或鍍
鋅電信托架,均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貨物,經監造單位查驗後,認為應將之退回再行交付合乎契約品質之物,亦由此故,上訴人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日97年12月31日仍無法提出足額之貨物。而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恣意退貨,方造成其不能於交貨期日之前交付足額貨物。
⒍兩造間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本件上訴人遲延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
⑴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上述第3條相關規定,顯在督促上訴人如期履行,而為強制履行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如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其他損害時,被上訴人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⑵本件契約依實際出貨量,被上訴人總計已支付總價款計39,0
18,378元(註:經核對上訴人原證4之支票,漏列一筆匯款504,210元),總價款千分之一為39,018元,上訴人自97年12月31日遲延至98年5月15日始完成交貨,計遲延135天,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中直接扣抵或抵銷。
⑶綜上,如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因上訴人98年2月請
款時,其給付已陷於遲延,被上訴人爰依約於上訴人未領款中扣款2,309,555元之部分逾期違約金,此觀扣款同意書項目即知。且因上訴人嗣後遲至98年5月15日始出貨完成,總計遲延天數計135天,共應給付5,267,430元逾期違約金,是以,上訴人尚須給付2,957,875元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已無未領貨款,其請求並無理由。
⒎如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有理由,被上訴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違約賠償,並自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直接扣扺或扺銷:
⑴本件上訴人給付之貨物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品質,且
上訴人亦未能依約定交貨期限於97年12月31日交貨完畢,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規定:「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款千分之一,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之款項中扣除,逾期15日視同違約論。」是此違約情事,依據前開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39,479,830元,被上訴人並得自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中扣抵或依法主張抵銷。⑵另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被上訴人之原訂竣工日乃自98年6月
16日展延至99年1月20日,然此期間,卻因物價下跌,因此被上訴人乃遭業主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附表1),此實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中主張抵銷。
⒏綜上,依據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所交付無論不銹鋼電力托
架、亦或鍍鋅電信托架,均係因上訴人遲未能提出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貨物,甚且經監造單位查驗、釋疑澄清後,認為應將之退回再行交付合乎契約品質之物,亦由此故,上訴人逾越契約所訂交貨期日97年12月31日仍無法提出足額之貨物。而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恣意退貨,方造成其不能於交貨期日之前交付足額貨物。是本案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約課罰其逾期罰款、違約金、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實屬合法有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查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有過高情事,
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惟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違約金金額過高乙節,自應由請求酌減之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按民法第252條係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上訴人既主張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自應由其就「違約金過高」乙節舉證,而非僅空言稱「應由法院酌減」云云。然詳稽原審卷證,上訴人就其所稱「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之」等語,並未有任何證據佐證,泛稱應由法院酌減之,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所供應之貨物,係供作「高鐵桃園車站定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所用,被上訴人施作此公共工程,肩負有重大之如期完工壓力,因上訴人交貨遲延,被上訴人僅得另覓貨源、或以加班方式派員趕工,不得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故約定逾期違約金實為督促上訴人如期交付貨物,業經上訴人充分了解,將逾期違約金條款定入契約內。今上訴人無故違約遲延給付在先,又任意指摘逾期違約金過高在後,如依原審法院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僅餘1,000,000元,實係將其恣意違約之不利益,多由被上訴人分擔,對被上訴人顯非公平,對於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之傷害亦甚。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兩造確於96年1月訂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工程圖說)。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309,555元。
㈢上訴人最後一次交貨為98年5月15日。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然被上訴人尚有2,309,555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代支付扣款同意書、應收票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28頁、卷㈡第43-5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交付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部分尚有2,309,555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上開貨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經查驗合格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和鍍鋅電信托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雖提出電信托架及電力托架,然經業主檢驗結果並不合格,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退還其交付之貨物並另行交付合格之貨物後,上訴人始於98年5月15日出貨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所交付檢驗不良之產品應不予計價,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惟因上訴人交付貨物時已遲延13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267,430元、39,479,8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遭業主處扣罰物價調整款4,042,279元,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5,267,430元、39,479,830元、4,042,279元主張與應付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應支付違約金5,267,430元、39,479,830元、及賠償其遭扣罰之4,042,279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開違約金5,267,430元、39,479,830元、及遭扣罰之4,042,279元與其應支付上訴人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合先敍明。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經業主檢驗發現不良情形,故一律不予計價等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條文約定為據。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欄第1項約定內容為:「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款規定辦理,每月訂為一次(如逢設備檢驗不良,一律不予計價)。」,同條第2項內容為:「請款金額按每月交貨數量請款,請款時應注意下列請款條件。」一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2頁),再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契約說明」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貨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品質、規格、數量與送審通過預購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正。」等語,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付款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每月按交貨數量計算向被上訴人請款,如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則上訴人應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或修正貨品,準此,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不虛,則上訴人亦無須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本件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參以兩造所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製作之98年4月21日代支付扣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15頁),被上訴人係以逾期罰款保留款名義扣除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2,309,500元,足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就遲延部分之貨款仍有請求權存在。綜上各述,堪信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於上訴人交付有瑕疵貨品時,該部分有瑕疵之貨品不列計在該次請款金額中,俟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時,方計算及支付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金,而非謂上訴人於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即不得請求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提出經檢驗合格之貨品,故不得請求該部分價金等語,即屬無據。
㈡、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電力托架數量共為41,900支、電信托架為47,190支,而依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所載(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8月22日地工政字第1005000089號函及所附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所載,重劃工程處函見原審卷㈡第191、192頁,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見外放證物編號6-6,下稱外放證物),上訴人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38,748支(原審判決誤載為38,781支。前述38,748支係包括98年1月15日交付426支、同年1月16日交付2100支、同年1月7日交付5000支、同年1月19日交付6000支【附註:原交付8000支,退還2000支,見鋐洲有限公司98年1月19日出貨單記載】、同年1月20日交付8000支、同年1月21日交付6700支、同年1月22日交付3878支、同年2月23日交付4000支、同年2月25日交付2607支、同年3月24日交付37支,合計為38,748支,上開數量包含抽驗取樣之數量),加計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止已交付之8,533支(見原審卷㈠第44頁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務聯絡單記載),合計上訴人已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47,281支,扣除經業主抽驗之數量合計407支部分後,上訴人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力托架數量為46,874支;另電信托架部分,依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所載,上訴人自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信托架數量為65,400支(見外放證物6-5。前述65,400支包含抽驗取樣之數量),扣除經業主抽驗之數量合計1,670支部分後,上訴人所交付經驗收合格之電信托架之數量為63,730支,足證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之數量完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經檢驗合格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自無足採。
㈢、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數量將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被上訴人受領無誤,被上訴人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本件上訴人已將貨品將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支付貨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支付前開貨款2,309,555元,則上訴人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是應再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5,267,430元、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條款應給付總價款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9,479,830元、及因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被上訴人原訂竣工日延展,期間因物價下跌,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物價調整款共4,042,297元,均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主張抵銷與其應支付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然上訴人遲延交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1月7日前交付全部之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見原審卷㈠第45-46頁),上訴人遲至98年5月15日始出貨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遲延交付,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賠償金,並得由上訴人未領之款項中扣除,上訴人自9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共遲延交貨135日,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5,267,430元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中直接扣抵或抵銷;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任一條規定,應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總價款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9,479,830元及其他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中扣抵或主張抵銷;又因上訴人遲延交貨,造成原訂竣工日自98年6月16日展延至99年1月20日,期間因物價下跌,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扣罰物價調種款共4,042,297元,均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記載:「收款:每月,按出貨數量請款交貨期限到97.12.31止,未出貨部分可寄庫,但貨款①應於當月結清貨款。②結12月份帳。」等語,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一條記載:「1.應工地工期提前或延後,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視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交貨日期,不得拒絕,倘屆時未能依修正期限交貨時,亦比照逾期未交貨之罰則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12、13頁),堪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上訴人之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然為因應被上訴人工地工期之提前或延後,兩造因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說明部分約定上訴人同意視被上訴人工地進度作修正交貨數量及貨日期,上訴人並不得拒絕,若上訴人未能依修正期限交貨時,亦比照逾期未交貨之罰則處理等情。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有因工期提前或延後而要求其修正交貨日期之事實,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前交貨之約定已有變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交貨期限之約定等語,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亦不合常理,自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以下開事由:「貴公司(按指上訴人)承攬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公司)【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之電力托架41,900只、電信托架47,190只,自97.7.14材料審查完成至97.
11.3止,只交貨電力托架8533只,已影響工程進行,配合工程需要,貴公司自即日起每次出貨量5,000只,並依約規定於97.12.31止交清訂約量,逾期即依約處理,特此通知敬請配合,以利工進」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回覆內容為:「於11/11、11/12出貨5000只,之後於每週出一次貨,於12/31出貨完畢」等語,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3日之工務聯絡單在原審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4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貨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一節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定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等語,不足採信。再查,本件上訴人於約定交貨期限之後之98年3月24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15日還有交付被上訴人電力托架、電信托架之事實,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為佐(見外放證物編號6-5),足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約定之交貨期限前確實尚未給付完畢,而有遲延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一節,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2月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電力托架及電
信托架交付完畢,並無遲延情形,另辯稱其已依約交付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刁難,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電信托架等貨品有規格不符及檢驗不合格情形而多次退貨,上訴人於97年12月透過立法委員準備提出釋疑時,經監造單位表示其所交付之貨物並無規格不符之瑕疵,於98年1月間經協調確認後,上訴人始繼續依原來樣式規格繼續出貨,是上訴人無法於97年12月31日前交付電力托架、電信托架,縱有付遲延,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15日還有交付被上訴人電力托架、電信托架之事實,已如前述,核與其主張已於98年2月間給付完畢一節不符,其抗辯已於98年2月間給付完畢等語,並不足採。縱退步言,認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2月間給付完畢等語不虛,惟依前述,本件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之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之後始交付貨物完畢,仍屬逾期,是上訴人主張已於98年2月交付貨物完畢,並無遲延等語,亦無足採。再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電力托架之焊接方式應為
滿銲方式,被上訴人無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有嚴重變形彎曲、尺寸等與系爭契約不符等問題,而無端退貨,造成上訴人給付遲延,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張宗寶在原審證稱略以:其係該高鐵桃園車站機電工程標案之專業監造技師,97年夏天其有向新竹高鐵站借1支滿銲的電力托架到桃園高鐵站給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的人看,當時應該被告公司之人提出以節銲方式處理之電力托架,所以其才會向新竹高鐵站借電力托架樣品給被告公司的人看,當時其已要求要用滿銲方式處理,被告公司並無與其爭執契約無約定要以滿銲方式處理,但之後被告公司有提出釋疑,其提出設計單位後,設計單位回覆該工程圖說上的符號是滿銲的標示,97年12月19日前就確認電力托架要用滿銲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104頁),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電力托架應依業主之工程圖說製作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及系爭工程圖說關於電力托架部分確有標示全周銲接符號「○」一節,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0年8月22日地工政字第1005000089號函及所附電信電纜托架設計圖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91、192、194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電力托架並無約定以滿銲之全周焊接方式施工,被上訴人無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力托架未以滿銲方式施工而退貨,致造成上訴人給付遲延,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即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所交付之電力托架並無彎曲及尺寸不符之情
形,被上訴人係故意刁難,上訴人因而給付遲延,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電力托架經業主之監造單位查驗後,有嚴重變形彎曲、尺寸與契約不符之瑕疵遭退貨,此有工務聯絡單及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照片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4-91頁),參以證人張宗寶在原審證稱略以:因電力托架問題,97年12月27日或28日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有提出釋疑,後97年
12月31日業處發公文表示有廠商向立委陳情,定98年1月份去立委辦公室說明,其與業主土地重劃處二隊隊長了解後,知道是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向立委陳情,就請原告負責人道高鐵桃園站工地,原告表示其電力托架為何不合格,其會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二隊隊長到樣品室,樣品室主面擺放原告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之電力托架,被告公司之電力托架供應商一開始就有二家,其中一家為原告,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電力托架經銲接後表面會有隆起的現象導致二側寬面尺寸不符圖說,電力托架所有末端邊角尖銳,碰觸時易刮傷人,另一家供應商的電力托架就無此問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看完後,就對其表示他們也可以做到,後來立委辦公室的陳情說明會就沒有召開,98年1月2日或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工地看過之後,原告所送來的電力托架就沒有再聽到有不合格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104頁),堪信上訴人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是上訴人抗辯其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退貨致遲延給付,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稱其所提出電信托架樣品為396mm,惟被上訴
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始查驗上訴人所交付之電信托架樣品,並表示電信托架之長度應為400mm,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才更改規格,因而於98年2月才交付完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然查,上訴人交付電信托架之最後時間為98年5月15日,並非其所主張之98年2月份,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足憑,已詳前述。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電信托架工程圖說、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原審卷㈠第18、24頁),該工程所採用之電信托架長度確為400mm,另依電信托架之工程圖說說明第3點所載,托架部分需符合CNS4622-G3109,採1.6mm鋼皮壓軋而成,容許公差及其他特性依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材土3120-0(MC2120-2)」規定辦理。再查電信技術規範器材規格「材土3120-0(MC2120-2)」規則(見原審卷㈠第18頁),並無記載電信托架長度之容許公差,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製作之電信拖架在容許公差之範圍內,是上訴人抗辯電信托架係嗣後改變規格為400mm,且為容許公差範圍內等語,並無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係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供業主審查電力托架及電信托架一節,有綜合審查意見表(文件送審單)1份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6-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送審文件中關於上訴人公司型錄所載之電信托架部分,僅有樣品之照片,並無任何關於電信托架之規格之標示,是上訴人所稱兩造訂約時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信托架樣品即396mm為買賣標的之規格等語,亦屬無據。末查,依前開工程圖說所示,電信托架之鍍鋅量應為500g/平方公尺,最少厚度為0.07mm,而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3月11日及3月24日所提出之電信托架,確有鍍鋅量不足500g/平方公尺之情形,有材料設備查驗(申請)表3份在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88、90、92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宗寶在原審證稱略以: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所做的電信托架之爭議為鍍鋅量不符合契約規範,不僅是原告公司有這樣的問題,另一家公司也是同樣問題,他們都表示電信托架本體的金屬厚度與鍍鋅量有一定比例的關係,本身金屬厚度不足的話就無法鍍那樣的厚度,釋疑後電信局的規範就是如此,即與契約規範一樣,所以請他們設法改善,後來他們也改善達到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也送SGS檢測合格,鍍鋅量的要求沒有任何變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104頁),足認上訴人交付之電信拖架確有前述瑕疵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所提出之電信托架並無瑕疵,係遭被上訴人無故刁難,致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無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說明第3條罰則第1項之約定內容載明為:「乙方(按即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一日應罰總價款千分之一,‧‧‧。」、第3項則約定:「違約賠償:乙方違反合約書之任一條規定時,願無條件給付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為約金於甲方,甲方並得自買賣價金中直接扣抵,如因而造成甲方其他損害時,乙方應另賠償於甲方所受之損失,‧‧‧。」等語,並未記載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敍明。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買賣契約最後結算總價為39,018,378元,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遲延135日,是本件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貨物,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1項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267,430元(計算式為:39,018,378×1/1000×135=5,267,430)。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說明第3條第3項請求合約總價款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39,479,830元,上開二項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合計顯已逾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本院審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上訴人因遲延給付須支付被上訴人上述二種違約金,其金額合計已逾買賣契約之總價款,既如前述,自堪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揆諸前開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並斟酌上訴人遲延日期長短、遲延數量、被上訴人因應處理得當致未因上訴人遲延而延誤工期及遭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明顯損害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較為公允,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違約金主張,核屬無據。上訴人在本院抗辯上訴人未逾期交貨部分既已為被上訴人公司驗收使用,則逾期部分應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計算違約金時即不應包括未逾期交貨部分之價金,況既係分次交貨而驗收,亦屬部分驗收,是計算違約金應以此次交貨之貨款計算,況被上訴人並無因此遲延而受損害,則本件若仍以每日千分之1計算且無上限約定,實屬過高,應酌減為零元等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主張之依據,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與前開買賣價金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是被上訴人於上開100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335條之規定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遭業主依物價調整扣減
報酬之4,042,297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9頁),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所承攬之系爭機電工程承攬契約,原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8年6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54頁反面),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1份「請款期間」欄所載,上訴人主張之遭物價調整減少報酬部分,係自97年9月至98年5月間所為之請款,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預定之竣工日期前之請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遭業主以物價調整為由扣減工程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該部分之物價調整扣減金額,係因上訴人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得以該金額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抵銷等語,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依前所述,上訴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貨品數量交付上
訴人完畢,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2,039,555元,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2,309,555元,再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交貨,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有1,000,000元之違約金請求權,並得主張與前開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抵銷,亦詳前述,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309,555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鋐洲有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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