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並扣得賭具樸克牌1副、賭檯上財物新台幣(下同)7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7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6年4月19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樸克牌1副、現金700元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實因犯刑法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一份可查。扣案樸克牌1副、現金700元,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有現場查獲相片3張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628偵查卷內可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